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計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其朋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小城故事社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
二、右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零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三)扣案第一級海洛因之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閌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曾為前揭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個(計重○.一六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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