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太陽能熱水器和安裝工程,兩造簽訂合約後,被上訴人竟另購買安裝他牌之太陽能熱水器,並要求解約,故系爭合約於現實上已幾乎無法執行,被上訴人毀約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是天經地義之事,應可適用於民法第一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約無法執行,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合約既然於現實上已幾乎無法執行,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合約。另根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之勞務為勘查現場及口頭說明有關太陽能熱水器之相關專業知識,被上訴人惡意毀約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故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變相鼓勵全民詐欺毀約,有違法律之立法精神及宗旨,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及法條規定,均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可採。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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