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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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代理人 葛兆武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居住國外,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曾返國,但立即住進長庚醫院醫治腿疾,並未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九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且上開機車係異議人之前妻所使用,與異議人無關,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舉發單位之指摘為依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確實入境停留台灣之情,雖有入出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於入境後隨即因「左下肢蜂窩組織炎」,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進入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即入院治療,迄同年月十八日始出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據此堪認異議人不可能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十四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九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本件當係不詳違規人所為,而異議人確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是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未詳查上開事實,即據以舉發,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亦疏未注意及此,遽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G0000000號裁決,率予認定違規駕車者即為異議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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