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整)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前某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陸軍通訊資訊電子學校圍牆旁,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贓車,在新竹縣○○鎮○○路「五聯社超級市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行,且辯稱辯稱(略以):當時僅坐在機車上等語,並空言抗辯遭警毆打始為自白陳述,惟經檢察署勘驗結果,其左唇雖確有咬傷痕,惟其所指遭毆打之胸腹腔、四肢等處,並無異狀,有該署法醫師所鑑定之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足證。本院為確保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證,被告既放棄其答辯權,本院僅得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審究。查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一件,記載被告自白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正係坐在該失竊贓車上;又本案尚有證人即被告友人 羅世宏 之警詢筆錄一件,記載(略以):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正以機車鑰匙發動該失竊機車,且其看見被告使用該機車已有一星期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另前述失竊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陸軍通訊資訊電子學校圍牆旁發現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之父 黃瑞榮 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件附卷足查(見偵查卷第九頁),而證人等一為被告友人,一為失竊機車之被害人,其等與被告不僅素無仇怨,羅世宏甚且友人,當均無誣攀之理。此外,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當係欲脫罪編飾之詞。本案依檢易程序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壢簡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僅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侵害國人法威信;機車幸經返還被害人之犯罪結果;被告經查獲後,於偵查中證據明確下,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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