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經本院合法傳訊被告,被告雖未到庭,惟檢察官認本件犯行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