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尚正
被 告 黃錢盾
黃錢盾即源盾企業社
黃世岳
賴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錢盾、黃世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黃錢盾即源盾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壹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玉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因被告黃錢盾向其表明需要資
金周轉,因而持有被告黃錢盾、被告黃世岳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詎原告依票載到期日向被告黃錢盾、被告黃世岳二人
請求給付票款,該二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尚積欠1,000,000元即不再付款。又原告另持有被告黃錢
盾即源盾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之支票
4紙,及持有被告賴玉琴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支票1
紙(上揭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5紙),均由原告於票載發票
日後,分別向被告等人所委託之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為付
款提示,惟皆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上揭票款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黃錢盾、黃世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萬元,及自
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錢盾即源盾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003,1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賴玉琴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5紙,又系爭支票5紙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退票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提示付款
,均遭拒付並獲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5紙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經核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
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票載到期日,向被告黃錢盾及黃世岳
二人請求付款,該二人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尚積欠1,000,000元即不再付款等情,亦據提出系爭本票
在卷可證,且被告黃錢盾及黃世岳二人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被告黃錢盾及黃世岳就此部分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錢盾、黃世岳二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黃錢
盾即源盾企業社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審卷附送
達證書),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賴玉琴應給付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
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
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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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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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11月10日│3,000,000元│黃錢盾│104年11月10日│NO677666│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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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票據號碼│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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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11月31日│172,500元│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HTA0000000│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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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6年12月31日│258,164元│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HTA0000000│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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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7年1月28日│4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HTA0000000│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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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7年1月31日│172,500元│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HTA0000000│107年1月31日│
├──┼───────┼──────┼──────────┼─────┼───────┤
│005│106年12月15日│5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HTA0000000│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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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