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黃宣叡
被 告 安逸金屬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屈坤逸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8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
e及口頭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
座落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門框更換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在Line對話承諾期限於107年2月
10日當天工作完成。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動工前
被告故意不告知會毀損原告房屋,有故意隱匿可能因施工會
造成毀損之情形,且亦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即在施工期間為
施工方便一併故意毀損原告 玄關 週邊。
二、嗣後被告於107年2月23日任意自行將系爭工程解約停工,被
告並於107年2月26日提出其於系爭工程付出資產、工資及利
潤,表示不向原告要求,被告並已表明放棄系爭工程完全給
付及不完全給付法律權利。
三、截至107年4月16日止,被告已自行解約停工50天以上。原先
被告承諾之房屋修復也未完成。原告認定被告一開始即有毀
損及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損害之故意,來要求原告提高系爭工
程金額,原告如未同意提高系爭工程金額者,被告即自行解
約停工。基此,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有玄關門框尺寸錯誤、內
門無法正常關上及上鎖、玄關週邊牆壁及磁磚受損無法正常
使用。
四、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於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申請調解
,嗣後因被告不給付損害賠償及加害給付,致調解不成立。
現原告業已向被告要求因系爭工程修復房屋受有所損害之範
圍,被告也在對話中承諾將請人修復房屋受損處,但迄今並
無修繕,後續被告又以故意失約、推托及自行解約,原告爰
依民法損害賠償及加害給付等,要求被告負擔原告委請其他
廠商派工修復房屋之回復原狀損害及加害給付金額計52,220
元。
五、更換1樓大門玄關門框之工程是由被告所承作的,系爭工程
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為內門與外門都是鎖在門框,原告是要更
換門框,但裝好之後,外牆損壞,且內門也無法關上,後來
被告都失約不出現處理,所以後來原告央請他人前來重新施
作。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關於表示係經過原告同意才為毀損行為,但原告並沒有
上揭同意之表示。
貳、被告答辯:
一、損害之理由被告有事先告知原告,內外門都是同一個門框,
同一個尺吋,為什麼外門可以,內門可以,被告都有事先告
知原告,也有告知原告難免會有損壞。
二、被告對於施工結果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認為翻修東西週邊
難免會損害到,這樣就叫被告賠償,被告無法接受。至於原
告有通知被告補正,但被告對曾於107年2月23日表示要解約
不再承作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事先有說如果被告忙者,原
告要請別人處理。當初被告也願意修復,可能雙方口頭上有
誤解。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系爭工程更換前後記錄照片、工程報價單、彰化縣政府消費
爭議函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又被告對於施作系爭工程致原
告所有房屋內門及外牆造成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當初
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事先告知原告,且翻修東西週邊難免會損
害到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
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負
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
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
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
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系爭工程更換前
後記錄照片可知,原告就其所有房屋之外門更換與被告間締
結承攬契約,嗣後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致原告所有房屋之
內門與外牆部分受有損害,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補正,然被告
竟於107年2月23日自行解約停工,此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致原告
所有房屋之內門及外牆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雖被告辯稱其損壞
之理由其有事先告知原告,並得其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本應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盡舉證之責,然僅空
言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故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既已通知被告修
補瑕疵,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補正瑕疵,已如上述,可認原告
所有房屋之內門及外牆所生損害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則原告自行委請樑正工業社代被告盡其回復原狀之義
務,並請求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52,220元(此有工程估價單
附卷可憑),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有房屋之內門及外牆所受損害,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原告既已事前通知被告補正瑕疵,
而被告逕自於107年2月23日即自行解約停工,迄今仍未能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即107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2,220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
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
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是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性質為請
求權之競合,而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部分,為有理由之論斷,自毋庸就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