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0、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銘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
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再
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各判處罪刑確定,又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民國103
年9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甲案】刑期自103
年9月16日起算,迄105年11月15日期滿,而於翌(16)日
接續執行【乙案】,至106年3月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23頁),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已於假
釋前之105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縱嗣後上開假釋被撤
銷,亦不影響此認定,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
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所
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告顏銘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多次竊
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9時許
及8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現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8時42分及8月3日9時10分,迭經本
署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
結書、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