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謝梅鳳
訴訟代理人  李孝忠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黃仲欣
被   告  劉泰坤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乙部分
面積148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7平方
公尺、辛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各該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關於拆除或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應定履行期至民國
107年12月31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
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約16㎡)之地上物拆除。
」,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乙、丙、
丁及辛所示,面積分別為148㎡、313㎡、17㎡及32㎡之地上
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顯係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如附件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
積148㎡)、丙部分(面積313㎡)、丁部分面積(17㎡)、
辛部分(面積32㎡)設置地上物(即種植五葉松、肖楠、檳
榔及竹子等植物,並搭建鐵皮屋),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有
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乙、丙、丁及
辛部分,面積分別為148㎡、313㎡、17㎡及32㎡之地上物拆
除或移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實乃肇因於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90年7月間鑑界錯誤所致,當時被告基於該次鑑界的結
果,會同里長 劉闊明 與原告配偶 李逢春 協議,原告配偶李逢
春應將占用約200坪土地返還被告,嗣後被告方於該土地上
改種肖楠、五葉松等有利水土保持之高經濟價值作物,迄今
均近二十年樹齡。惟原告於105年間再次申請土地複丈,而
於106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確認之界址,竟與90年7月3
日所確認之界址相差約10米(面積相差約100多坪),兩造
遂於106年2月9日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該界址疑義召
開會議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兩造合意以一分地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進行買賣。又原告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原
告之名義與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調解期日在調解委員面前合
意以價金2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蓋買賣契約乃不要式行為,
兩造既就標的、價金合意,買賣契約當即成立,則被告占用
附圖所示乙、丁、辛部分既有買賣契約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故無論是依照106年2月9日東勢地政事務所會議結論,或
者是107年4月16日之買賣契約,原告均負有出賣系爭土地之
義務,其又再請求拆屋還地,原告行使權利顯然與誠信原則
有違。另被告並非惡意占有附圖所示丙部分,亦同意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然該土地上現有被告種植之肖楠、五葉松
等高經值的作物,其樹齡多約莫二十年之久,移植相關作物
尚須斷根移植,前置作業繁瑣,且若非在合適季節移植,其
存活機率渺茫,且每年7至10月為颱風盛行季節,在此段時
間施工,可能會造成山坡地之土壤鬆動,若又遇到暴雨,亦
可能會引發土石流等災害,為此被告請求定履行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
鑑定圖所示乙、丙、丁及辛部分,面積分別為148㎡、313㎡
、17㎡及32㎡,分別種植五葉松、肖楠、檳榔及竹子等植物
,並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派員於106年11月9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1
日鑑定書及鑑定圖、107年3月23日函附107年3月21日補充鑑
定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否
主張有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抗辯其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乙、
丁、辛部分乃為有權占有,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有
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提出106年2月9日東勢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辯稱兩造
合意就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乙、丁、辛部分以一分地
50萬元進行買賣云云,惟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
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涉及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期、標的物交付、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在內
,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
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而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一、依據 劉泰坤君 表示
本所先後於90年9月7日鑑界3687地號、106年1月6日鑑界370
5-5地號2筆土地交界之界址位置處有所差異(約10米左右)
,但經說明後,雙方均已了解界址位置。二、前揭兩筆土地
經雙方初步協議依照目前使用的現況向本所申請分割、移轉
及合併的方式來解決界址爭議問題,並以一分地50萬作為雙
方買賣之參考價,再循正常程序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手續。
」(見本院卷一第16頁),買賣標的之土地地號及面積,雖
經分割後即得以確定,然就買賣價金每坪為何?總價金為何
?該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記載,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
示乙、丁、辛部分買賣之契約要素即買賣之價金顯未達成合
意,揆諸上揭說明,實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
乙、丁、辛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複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調解
期日在調解委員面前合意以價金2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況僅屬調解磋商過程之各項讓
步協議,倘最終未成立調解書達成調解,依法亦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乙、丁、
辛部分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如附件
所示乙、丁、辛部分之買受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
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乙、
丁、辛部分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之占有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乙、丁、
辛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於法有據。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丙
部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如附件所示丙部分,確屬無正當法律上占有權源無訛,是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
丙部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月11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48㎡、丙部分面積313㎡、丁部分面積
17㎡、辛部分面積32㎡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各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判決所命
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
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五葉松、肖楠、檳榔及竹子等植物,並搭建鐵皮屋,其
中所種植五葉松、肖楠、檳榔及竹子等植物,可經由移植以
降低經濟損失,而將之移除並另覓適合之種植處所,需配合
節氣及植物生長條件,衡情必須耗費相當時日,核其性質非
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爰依上開規定酌
定履行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以資兼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
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