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與 陳中臨 (陳中臨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六時許,由陳中臨駕駛前向 吳嘉仁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九八八六號藍色自小貨車、搭載乙○○,二人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坪林象五五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鋁合金紗門四片,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嘉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本票、行車執照。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乙○○與陳中臨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鋁合金紗窗四片與其價值約一萬元(參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五十五日,核屬該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