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求正途營生,竟為本件犯行,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萬元之損害(見卷附匯款憑據影本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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