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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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
丙○○
上二人之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於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於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民法第113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甲○○於49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49年1月27日死亡,其子女即案外人 林水土 、 林水發 、 林江却 、 王林雪子 (下稱林水土等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為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聲請人乙○○、丙○○為案外人林江却之子女,核屬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案外人林水土等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乙○○、丙○○自非繼承人,而無拋棄繼承可言,故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