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並向本院提存所以78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並以其因上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後獲勝訴判決,並已經執行部分擔保金而受償在案,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78年權字第3號裁定而為提存,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78)存字第597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揭意旨,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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