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95101),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7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4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