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叁張、票號:MI003923~003925,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MJ002835),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新台幣160萬元等值之有價證券在案,嗣經裁定准予變換(91年度聲字第365號),經伊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上述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148號執行事件及98年度聲字第19
8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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