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6年2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815元。然聲請人因先前投資失利,加上家庭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另需分擔祖母之看護費與伯父之喪葬費,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自96年6月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債務逾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96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以每月23,8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6年6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為此提出更生之聲請。惟查:
㈠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即自96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任
職於旭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增減,此有聲請人所自承,並提出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又聲請人之薪資雖遭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行係發生於00年間,亦即已於聲請人毀諾之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46、18481、206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履行協商期間,並未變動。而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7元為上限計算,則聲請人履行協商期間前開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9,827元,尚餘30,173元,已足夠繳納每月協商款項,是依債務人於毀諾當時之資力狀況觀之,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
㈡聲請人之母甲○○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汽車一部等情,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查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母甲○○尚非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縱認有扶養必要,對聲請人之母甲○○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尚有聲請人之兄弟姐妹二人,則聲請人應支出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每年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77,000元除以12個月除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為2,139元(77000÷12月÷3=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履行協商期間前開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9,827元及對母親之扶養費用2,139元,尚餘28,034元,已足夠繳納每月協商款項23,815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支付聲請人之母生活費用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語,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之祖母 陳柯夜琴 已於94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之伯父
陳調鄉 則於95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祖母死亡後分擔10萬元之喪葬費,又於95年9月底或10月初支付伯父陳調鄉之喪葬費用4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喪葬費用收據為證。是聲請人縱有前開喪葬費用及祖母看護費用之支出,其支出亦非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所發生,是前開支出,應未影響其協商條件之履行。
四、綜上,依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收入狀況觀之,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及支付必要扶養費用。況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縱其有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曾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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