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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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726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
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再為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被告上開求刑尚屬適當,爰依其等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