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第六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好市多賣場內之停車場,因停車發生糾紛,被告乙○○即公然以「不要臉、沒水準、沒教養、瘋婆子」辱罵甲○○,被告甲○○亦公然以「老女人、 蕭查某 、幹你娘」辱罵乙○○;二人旋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左腳擦傷、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乙○○亦受有胸部、右膝、左肘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另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踹凹乙○○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上方之鈑金,足以生損害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各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