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 梁啟雄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桃園縣瑟琪宗族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梁玉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墓園主體(土堤部分)清除,並將土地上下方骨灰罐及一切祭祀物品清除、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及將土地上方骨灰罐及一切祭祀物品清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即全體共有人。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
102年8月21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梁修典 ,嗣於
102年9月9日改選為梁玉靉,經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提出理事長感言、幹部名冊、戶籍謄本各1件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衡其意旨,屬應由梁玉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之聲明,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梁居輝 (業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16分之12,然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佔用,搭設建物放置骨灰罐等祭祀用物品,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所提出「瑟琪公佳城沿革」、「瑟琪公佳城墓園土地取得根由」等文件,文件均為其單方製作,且未見系爭土地地號之記載,不能證明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墓園主體(土堤部分)清除,並將土地上下方骨灰罐及一切祭祀物品清除、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宗祠與祖墳相距一公尺左右,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依「瑟琪公佳城沿革」、「瑟琪公佳城墓園土地取得根由」等文件,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的父親、祖父、祖母遺骸還放置在宗祠內,被告應非無權占有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墓園主體及編號D部分建物佔用系爭土地,該墓園為被告所管理、該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謄本、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雖持「瑟琪公佳城沿革」、「瑟琪公佳城墓園土地取得根由」等文件,抗辯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該等文件乃其片面製作,尚難遽採;被告另以:原告的父親、祖父、祖母遺骸還放置在宗祠內、系爭土地乃其登記於私人名下云云,以資抗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遺骸之放置與土地之占有為有權與否,並無關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抗辯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墓園主體(土堤部分)清除,並將土地上下方骨灰罐及一切祭祀物品清除、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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