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宜倫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油漆師傅,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桃德路由大湳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000巷○○○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回頭與後座之該油漆師傅聊天,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猶冒然驅車進入路口直行前進。適有 劉同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劉蕭蘭珍 見己方號誌轉為綠燈,遂自桃德路114巷往桃德路113巷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張宜倫見狀已然閃避不及,其車頭撞及劉同生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劉同生、劉蕭蘭珍因此人車倒地,致劉同生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左腳踝骨折、左足第3至第5趾間關節脫臼、左踝及左腳第1趾撕裂傷等傷害(至於劉蕭蘭珍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張宜倫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劉同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蕭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可見,事故發生前,與被告對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已停於停止線前而未進入路口,與告訴人對向之機車已起步進入路口,足見當時被告之行向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被告卻仍驅車進入路口直行前進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遇紅燈猶冒然驅車穿越路口直行前進,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劉同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左腳踝骨折、左足第3至第5趾間關節脫臼、左踝及左腳第1趾撕裂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劉同生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載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左腳踝骨折之傷害,但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所受傷勢尚有左足第3至第5趾間關節脫臼、左踝及左腳第1趾撕裂傷(至於同證明書前段所載腹部鈍挫傷併腸道穿孔、左踝關節骨折,應與卷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起訴書所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左腳踝骨折之傷相同),於事實部分應予補充,且既屬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告違規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嚴重,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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