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 林忠朋 (已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死亡)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排除侵害等訴訟,惟原告早於起訴前之102年9月17日即已死亡,此有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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