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送達代收人 林克俊 相對人 簡月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月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簡月梅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簡月梅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相對人簡月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可否自己生活、會否被騙、能否自己去銀行領錢、是否會應用加減法,相對人答可以自行,也可以去銀行領錢,然不會簡單加減法運算等情狀,有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簡員(即簡月梅)為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領有智障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行動無虞和具基
本生活自理照顧能力,能與人流暢應答,惟智能受限影響個人理解判斷,加上相對人有簽寫姓名能力,目前證件又自行保管,恐遭他人拐騙利用不自知,需長期受關懷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考量失能相對人之長遠照顧規劃且有將存款信託保護之需要,故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之社會福利主管單位,目前相對人生活可自理照顧,但相關事務由鄰里、社區志工、蘆竹家庭服務中心協助處理,相關照顧花費則由相對人個人存款支付。考量相對人之照顧安排,以及名下存款有受信託保護的需求,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而本案由桃園市政府提出聲請,並選(指)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人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生活現況、蘆竹家庭服務中心林克俊社工、相對人鄰居之陳述,相對人有受長遠照顧保護之需要,主管機關對相對人也有明確之照顧規劃及安排,惟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10月6日桃姚字第1035
02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戶籍址內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預算,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縣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相對人之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主責處理(主責社工林克俊先生),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