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人 林明如 相對人 黃立宇 關係人 黃隆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立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明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立宇之監護人。
指定黃隆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立宇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如為相對人黃立宇之母親。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黃隆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生日及父母為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均不回答,無法聽懂問題等情狀,有本院
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6頁)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黃員 (即黃立宇)為智能障礙併腦性麻痺之個案。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 馮安鑫 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肢障、聽語障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
居家受照顧,雖行動自如,但僅能簡單自理,大部分生活起居仍是仰賴他人打理協助,亦因無法言語溝通和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有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現需處理拋棄繼承事項,而辦理監護宣告。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林明如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黃隆益先生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現與家人同住,相關事務和生活起居安排主由聲請人協助,而同住關係人和相對人手足則是在旁輔助,而照顧開銷則是聲請人、關係人負擔和身障年金貼補。基於避免債務繼承而需辦理拋棄繼承,故需透過監護宣告處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弟弟 黃偉軒 先生、妹妹 黃湘婷 小姐都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本案也由聲請人、關係人討論後提出,並選(指)為林明如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黃隆益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明如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隆益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8月19日桃姚字第1034
1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親,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黃立宇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黃隆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隆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明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立宇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隆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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