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 許茗貴
余進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 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茗貴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進木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茗貴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貳仟叁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余進木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茗貴新臺幣(下同)10,116,904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進木6,800,000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就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許茗貴3,500萬元,兩造並於10
0年4月間達成和解,即雙方同意被告給付原告許茗貴1,30
0萬元以為和解,且被告於和解該日給付原告許茗貴20萬元,嗣後另陸續給付原告許茗貴合計268萬3,096元,尚餘1011萬6,904元和解金未給付。又被告亦於100年4月間與原告余進木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被告給付原告余進木850萬元,嗣後被告陸續給付原告余進木合計170萬,尚餘680萬元和解金未給付。詎此後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後續之給付,屢經原告等人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茗貴10,11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進木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7月前均依與原告間之和解契約按時給付,惟於101年7月公司遭逢火災,事業停頓,目前實無資力給付原告等人後續之和解金,請求原告等人再給予一個月時間以為討論如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均於100年4月間各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茗貴1,300萬元以為和解,且被告於和解該日給付原告許茗貴20萬元,嗣後另陸續給付原告許茗貴合計268萬3,096元,尚餘1,011萬6,904元和解金未給付原告許茗貴;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進木850萬元以為和解,嗣後被告陸續給付原告余進木合計170萬,尚餘680萬元和解金未給付原告余進木,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許茗貴、余進木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被告公司匯款表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許茗貴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其餘款項自簽立本和解書後之100年5月起後第1年每月於25日清償20萬元,第2年視甲方(即被告)營運狀況,每月於25日清償增為25萬元至35萬元間,至清償完畢為止。」同條第
4項約定「以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余進木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第1年每月25日清償20萬元,第2年起每月清償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惟被告於101年7月時,對於原告許茗貴尚有1,011萬6,904元之和解金尚未給付完畢,對於原告余進木尚有680萬元之和解金尚未給付完畢,且於101年7月後即未再依上開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是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被告與原告間尚未給付完畢之各期和解金,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免除與原告間之依上開和解書約定所應履行之債務。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五、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即未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與被告和解時已給予被告寬限之機會,如再次准予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並有違和解契約之本旨,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茗貴10,11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回證)起至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給付原告余進木6,8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103年
9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