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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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14號原告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鍾芝宣 律師被告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58,75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