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二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未約定清償日,經原告函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各一份(詳本院卷第
八、九頁)為證,依該借據內容,被告確已借到二百五十七萬元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