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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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二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加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帳日止(當期繳款截止日為八月十日,以結帳日七月二十四日加上十六日計算),尚有新臺幣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消費帳款及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後,認定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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