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
巷6號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九十年間任台中地區原住民服務協進會理事長,很多原住民請伊幫忙找工作,當時行政院推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且一般工廠老闆均要求原住民在當地設籍,才予僱用,伊為幫原住民找工作,始將彼等戶籍遷入台中市,並非為選舉,且遷移戶口者有些未投票,有些投給區域委員,有些不具投票資格,伊亦不知有投票權者係投給何人,伊如不承認,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人員即不讓伊及其他原住民離開,伊不得已只好承認,調查筆錄並不實在,本案司法警察在檢察官之命令下,既認定伊安排幽靈人口從外地趕來投票之行為,已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竟仍派車分批護送至投票所投票,再載往偵訊,作法可議,伊當時已阻止並告知各選舉權人不要前往投票,縱有犯意聯絡,亦已中斷,在此之前之行為,僅屬預備階段,應不為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王曾惠雲 等三十七人皆以「幫助」上訴人妨害投票之犯意,參與犯罪,理由卻認彼等為共同正犯,然未見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 陳萬順 、 溫志宏 、 郭正隆 被列為區域選舉之投票權人, 涂水生 僅單純同意外地原住民在該選舉區設籍,彼等應皆祇屬幫助犯,而 林源德 、 莊裕仁 、 曾小惠 係為工作或小孩就學等原因遷移戶籍,原判決亦記載彼三人自行辦理戶籍遷移,竟認彼等與上訴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將正犯與從犯混為一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早已掌握各「幽靈人口」將搭車至台中市投票,卻仍派車分批護送至投票所投票,應認彼等尚在預備階段而不罰,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檢調之疏失,仍認定彼等成立妨害投票正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就上訴人為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之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圖勝選,與其妻 羅春蘭 、妹 曾梅珍 及親友 蘇秀妹 、 譚田秋美 、涂水生、 柯美珠 暨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實際居住於台東縣、桃園縣或台中縣等原住民親友,基於虛報戶籍遷移至台中市之上訴人選舉區內,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羅春蘭、蘇秀妹、譚田秋美、涂水生、柯美珠提供各台中市地址,供設籍者自行辦理遷移手續(即林源德、莊裕仁、曾小惠),或由上訴人、羅春蘭等人代辦遷移手續,因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其中陳萬順、溫志宏、郭正隆被列為區域議員之選舉權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中市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與羅春蘭等人及虛報遷移登記之人如何均為共同正犯,陳萬順、溫志宏、郭正隆雖被列為區域選舉之投票權人,彼等虛偽遷移戶籍而前往投票,如何仍足使區域議員之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林源德、莊裕仁、曾小惠固自行辦理遷移手續,亦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為虛偽遷移登記,與上訴人如何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逐一說明其論據。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事。又當日自各外縣市趕來台中市投票者人數眾多,其中何人實際居住該址,何人係虛偽設籍,自非經調查詢問、訊問,無法辨別,為尊重彼等之投票權,檢察官乃指揮調查員陪同「仍欲投票」者先至各投開票所投票後,再予以詢問、偵訊,不願投票者則自行出具放棄投票之書面資料。嗣經調查、審理結果,原判決附表所示已投票之人,皆係為支持上訴人參選而虛偽設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彼等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復詳加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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