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楊進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五三號,移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楊進旺與 溫建華 均為原住民魯凱族之親友,緣溫建華為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其妻 羅春蘭 、其妹 曾梅珍 、甲○○○、楊進旺及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台中市溫建華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先由溫建華、羅春蘭及曾梅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七月間,相偕至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同屬魯凱族之原住民親友處,向實際居住於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之魯凱族親友拉票,請求其等虛報遷入戶籍至台中市溫建華選區,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給溫建華,俾使溫建華得以當選,經得到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等地魯凱族親友之首肯後,甲○○○即提供其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住所,由遷籍者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等證件,陸續自九十年七月間起,由溫建華將上開證件交予羅春蘭代辦遷入手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報遷入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楊進旺亦與溫建華、羅春蘭、曾梅珍、甲○○○及楊進旺之妻 羅榮美 共同基於前揭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溫建華徵得楊進旺及羅榮美之同意,再由楊進旺提供本人及羅榮美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等證件交給溫建華,溫建華再轉交予羅春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由羅春蘭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虛報戶籍,將楊進旺、羅榮美自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一二一弄四十五之十二號,遷入甲○○○上址。而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附表所示之人及楊進旺、羅榮美之遷入登記時未發覺有上揭妨害投票之行為,即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上,並經公告確定,使如附表之人及楊進旺、羅榮美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楊進旺、羅榮美及附表之人均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該次投票之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溫建華得一百三十九票、 林同助 得八十六票、 李訓榮 得九十二票、 林清華 得八十四票、 洪天清 得五十四票、 林長春 得六十七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楊進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提供住所給同族親友設籍,是要幫助他們來台中找工作,並非為了溫建華的選舉云云;被告楊進旺亦辯稱:伊係為了辦理健保及為了要幫溫建華助選,才將戶籍遷到台中市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及偵訊時自承:除了伊及丈夫 譚平本 、長女 譚素英 、長子 譚喜魯 、次子 譚喜東 等一家人設籍現址(即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外,尚有 段碧蓮蘇金榮孟金德杜勇義林忠隆 、楊進旺、羅榮美,除了伊與家人一直居住於現址處,其餘之人均在九十年八、九月間分別自台東縣卑南鄉、台中縣烏日鄉等地遷入,現址僅伊與家人居住外,其餘設籍者均未居住在此,該等設籍者實際上是為了投票予此次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參選人溫建華等語不諱(見九十年選他字第二五號第五影印卷第三七、三八、二六三頁反面、二六四頁正面);被告楊進旺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伊與羅榮美並未實際居住在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因溫建華為參選台中市平地原住民候選人市議員,為求勝選,所以在九十年八月間某一喝酒場合,要求伊與太太配合遷戶籍,因伊與溫建華是好朋友,伊希望溫建華能高票當選,故伊即配合溫建華之要求而遷戶籍等語不諱(見同上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第二三七頁正面),核與共犯溫建華、曾梅珍、蘇金榮、羅榮美於調查及偵訊時;羅春蘭、段碧蓮、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影印卷第六八至七一頁、一三四頁、一三五頁、一九八頁反面、一九九頁正面、二三五頁、二五四頁正面、二七四頁正反面、二六三頁正面、二五二頁正面、二七六頁正反面)。而楊進旺、羅榮美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係於如附表所示遷籍日期將戶籍虛報遷入台中市被告溫建華之選區(即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並因此取得投票權,而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廉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投票對照表、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五頁)。又該次選舉投票開票結果,有效票數為五百二十二票,同案被告溫建華得一百三十九票、林同助得八十六票、李訓榮得九十二票、林清華得八十四票、洪天清得五十四票、林長春得六十七票,亦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市選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十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而係基於其他之意圖,僅虛偽遷移戶籍,而未實際遷住,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二十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倘若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另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是以,被告甲○○○與溫建華、羅春蘭、曾梅珍及附表之人;被告楊進旺與羅榮美及甲○○○、溫建華、羅春蘭、曾梅珍,以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台中市之平地原住民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楊進旺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孟金德於調查及偵訊時雖供稱:因溫建華告訴伊,將戶籍遷到現址(即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較好找工作,伊便同意將戶籍遷入,而不是為了投票給溫建華才遷入云云(見同上影印卷第六三、二六七頁反面、二六八頁正面),惟查,孟金德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甲○○○之上開地址等情,被告甲○○○供述如前,而溫建華因見台中市第七選區共有六人參選平地原住民議員,競爭相當激烈,為求順利當選,才尋求散居於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外縣市親友支持,以遷入戶籍之方式,藉以增加票數,期能高票當選等情,亦據溫建華於調查時供述甚詳(見同上影印卷第六八、六九頁),參以孟金德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在台中清水一帶工作,均是工頭帶伊四處做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二六八正面)觀之,足見孟金德並無經由溫建華之介紹,而謀得工作,是孟金德上開所稱,無非係迴護溫建華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楊進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甲○○○與溫建華、羅春蘭、曾梅珍、楊進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楊進旺與甲○○○、溫建華、羅春蘭、曾梅珍及羅榮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甲○○○與溫建華、羅春蘭、曾梅珍,雖將附表所示之人及楊進旺、羅榮美虛報遷入戶籍,所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事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就蘇金榮及杜勇義虛報遷籍並妨害投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甲○○○所犯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楊進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爰審酌被告楊進旺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幫助被告溫建華競選)、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且審酌被告楊進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述被告楊進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甲○○○部分原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移送併辦之部分,並未構成犯罪(即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就蘇金榮及杜勇義虛報遷籍,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部分,詳如後述),即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移送併辦之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原審竟併予審理,並於判決書中一併論述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述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幫助被告溫建華競選)、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已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楊進旺、溫建華、羅春蘭、曾梅珍、及如附表之段碧蓮、孟金德、林忠隆;被告楊進旺與被告甲○○○、溫建華、羅春蘭、曾梅珍及羅榮美,使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之公正性,因認被告甲○○○、楊進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次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住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上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次刑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是綜合
上開刑庭會議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及選舉人名冊之登載,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是被告甲○○○、楊進旺就所謂「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允無疑義。此部分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楊進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甲○○○、楊進旺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即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就蘇金榮、杜勇義虛報遷籍之部分)另以:被告甲○○○與溫建華、羅春蘭、曾梅珍及如附表蘇金榮、杜勇義,使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之公正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就蘇金榮、杜勇義虛報遷籍之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已詳如前述)。是移送併辦之上開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即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
┌──┬────┬──────┬────────────────────┐│編號│姓名│年籍資料│戶籍異動資料─原設戶籍址:原籍│││││遷入地址:遷籍(遷籍日期)│├──┼────┼──────┼────────────────────┤│㈠、│段碧蓮│45年3月29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街○○○號││││Z000000000│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㈡、│蘇金榮│44年9月25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街○○○號││││Z000000000│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㈢、│孟金德│50年2月18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路○號││││Z000000000│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㈣、│杜勇義│67年6月18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街○○○號││││Z000000000│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㈤、│林忠隆│46年2月3日│原籍:台東縣○○鄉○○村○○○街○○○巷││││Z000000000│四弄十五號│││││遷籍: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社東巷十三號│││││(9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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