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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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 劉啟宏 被告 蔡祝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祝菁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劉啟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許博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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