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1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1包白色結晶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24公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誤,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