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保字第八十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書漏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於緩刑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九十七年四月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月到本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榮會九六毒執護二二○字第四六九一○號、甲○榮會九六毒執護二二○字第五八九七三號、甲○榮會九六毒執護二二○字第七三九三○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乙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三件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行為,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之規定,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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