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41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2889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台幣34萬元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2889號提存書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事實,有前揭提存書為證,固堪信屬實。惟查,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相對人個人當時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股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既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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