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複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新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貴柱 被告 廖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塑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貴柱、廖俊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國內購料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7%計算(訂約時為2.985%、目前為3.065%)機動調整。自借(墊)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日按月繳付墊款利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付息,應先付清墊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墊款本金,息隨本減。且如未依期償清墊款本息、或未依約將承兌匯票本息或已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全部金額交存備付而由墊款兌付時,除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款本金按墊付日之墊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墊款本息,自墊付日起,照墊款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應負債務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遲延利,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即4.06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其利率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墊款利率20%固定計付違約金。次依放款借據「債權保全條款」第12條第2款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又依「特別條款」第壹項第㈤款及第款約定: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之情事發生時,或債務人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有影響償債能力時,債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新塑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於101年3月19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貸款利息亦僅繳至101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870,5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將視為全部到期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並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新塑有限公司復於101年4月1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新塑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貴柱、廖俊麟為上開國內購料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關係,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0,53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按年息3.06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4.065%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年息4.065%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新塑有限公司、陳貴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廖俊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以:對原告起訴事實及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與蓋章沒有意見,並願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惟其仍找不到被告陳貴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為證,復為被告廖俊麟所不爭,堪信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新塑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貴柱、廖俊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並經原告依約墊款,被告新塑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墊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貴柱、廖俊麟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0,5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