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信裕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因欲借款新臺幣1萬元,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 」之成年男子,施信裕因而取得預扣利息3千元之借款7千元。「阿華」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施信裕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 廖本金 詐稱:係廖本金之同學,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廖本金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存款8萬元及10萬元至施信裕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後廖本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施信 裕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華」,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當時伊與女友 楊珮綺 一同前往,伊向「阿華」借1萬元,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日後伊將每月利息3千元存入該帳戶由對方提領,待伊還清借款,再返還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廖本金因受騙,而依指示於100年8月10日存款8萬元
及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被害人廖本金指述甚詳,復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頁)。而被害人廖本金存入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10萬元存入後,隨即遭人提領現金2萬元(另有手續費7元)及轉帳2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嗣因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餘額等情,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上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6頁),是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為不法之徒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轉帳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而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會確實瞭解用途及確認對方身分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被告自承不知「阿華」之真實姓名、住所,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與常情相悖。又當時被告與「阿華」約定只借款1個月,且於償還借款時先打電話告知「阿華」,將款項存入被告交予「阿華」之帳戶內,由「阿華」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取後,再約地點交還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珮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於偵訊所為:有跟「阿華」說大概1個月就會還清借款等語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借款時即已言明借款期限為1個月,且第1個月之利息業已預扣,而無再行支付利息之必要,況被告還款後,尚須與「阿華」約定地點取回提款卡,從而,被告實無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華」之必要,其於1個月之借款期限屆至時,逕與「阿華」約見面還清款項並取回提款卡即可,是被告所為欲供「阿華」方便收取利息及本金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性,誠屬有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自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使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電視、廣播、網路、文宣等廣為披露,政府因此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並設有反詐騙專線供民眾查詢,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法控制「阿華」不將其交付之帳戶拿去亂用,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其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並衡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