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國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100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或8日下午某時,臺中市東勢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接受列管毒品犯罪人定期調驗,經警採尿後驗送,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杜國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杜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1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0月19日出具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檢驗結果984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1764ng/ml─陽性、警卷第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杜國祥尿液檢體編號BZ00000000
000、警卷第7頁)附卷可憑。再參酌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於100年10月7日或8日下午某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100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上開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又曾經歷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且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用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