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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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機車停車區,開啟 吳美瑩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取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及Gmat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美瑩委由 郭家希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勛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據告訴代理人郭家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2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37頁),又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5至26頁)。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詎猶無悔意,再為本件相類似犯行,誠值非難,又迄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