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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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怡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牛怡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8行「於民國
100年1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前某日」;⑵第10至11行「向其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係要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應予更正為「向其借用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要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⑶第14行「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應予更正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⑷第15行補充「持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之牛怡真印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牛怡真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牛怡真提供身分證件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倫 」之成年男子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使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節雖有預見,然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詐術手法及其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科○○等節均係明知或已預見,自難認定被告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成立幫助犯,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須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供人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不顧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為高中肄業,現職飲料店店員,月薪僅約新臺幣1萬5000元(見本院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國民身分證等予自稱「陳家倫」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用以申辦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惟查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前某日許,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倫」之成年男子,再由該自稱「陳家倫」之成年男子,於同年11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182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平門市,申辦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渠等使用時,該自稱「陳家倫」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既尚未基於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張妙華 為詐騙行為,自難認渠等於斯時即已具犯人身份,則被告縱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對其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供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對象即「陳家倫」之身分有所疑慮,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難因此即遽對被告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