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韻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韻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辦公桌抽屜」之記載,補充為「辦公桌抽屜(未上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其為人師表,自亦深知不應貪圖他人財物,竟仍故為竊取告訴人 許允麗 置於研究室辦公桌抽屜內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而不願再為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頁),態度尚佳,本院並考量前述失竊金額為12,000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境小康,案發時擔任教師,惟罹有憂鬱症、強迫症(有被告所呈台安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在卷可稽)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339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復偵字第3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000元完畢,且告訴人亦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情,業如前述,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因被告曾有上述因竊盜案件經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恪遵本分,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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