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陸零肆公克、零點貳柒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陸零肆公克、零點貳柒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搶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5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6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王文宗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五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7月22日假釋出獄,於99年10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文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不詳地址處停放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先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粉末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同前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5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外包裝袋8個,合計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各為0.2604公克、
0.2795公克)、吸食器1組,且王文宗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文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0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下列毒品扣案可佐。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各為0.2604公克、0.2795公克)。又扣案之粉末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8日草療字第101040022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7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曾受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宣
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個,合計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各為0.2604公克、
0.279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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