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有關「見 陳昭欽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記載,補充為「見陳昭欽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上開地點」、另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本案查獲經過為:「嗣陳昭欽於10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其遭竊之前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人行道上,乃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埋伏,於102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場逮獲前來取車騎乘之沈玉樹而查知上情」,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其自民國100年起,已因違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73、338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進取而故為本案,本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並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經告訴人陳昭欽領回代為保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1紙可證(見偵卷第13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案發時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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