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凱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網際高手網咖中,因不滿 徐堯清 欠錢未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堯清,使之受有右下眼瞼瘀血(2×2公分)、左下眼眶擦傷瘀血(3×3公分)、鼻子瘀血(1×1公分)及流鼻血、右胸壁表淺裂傷(0.5×0.1公分)、雙眼眼框瘀傷、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堯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堯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31至32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150日,迄至100年12月11日始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傷害、強制猥褻、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顯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犯後雖有悔意、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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