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73號原告 權哲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邱瀚緯
邱瀚榕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已故 邱垂義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百年五月九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瀚緯、邱瀚榕、吳麗珠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邱瀚榕、吳麗珠部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邱瀚緯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 權淑美 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義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惟邱垂義尚有家庭,且曾因細故毆打權淑美,故權淑美攜同原告至臺中居住,並使原告從母姓,身分證上則未列有父親姓名。嗣於原告國小四年級間,與邱垂義取得聯絡,並與邱垂義同住於苗栗半年多期間,是以邱垂義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妻即被告吳麗珠、兒子即被告邱瀚緯、邱瀚榕均知悉原告之身分,邱垂義於一百年八月九日死亡, 訃聞 並列有原告姓名。因邱垂義生前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已視為認領,原告與已故之邱垂義間之親子關係應存在。因被告否認原告與已故之邱垂義間之親子關係,且原告戶籍資料上固未登記已故之邱垂義為生父,然因已故之邱垂義生前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已視為認領,然原告並不知悉已故之邱垂義生前之財產狀況,唯恐日後遭已故之邱垂義之債權人主張原告係繼承人時無法依相關繼承規定保障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瀚緯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原告確實是已故之邱垂義之子女等語。
(二)被告邱瀚榕、吳麗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母權淑美在無婚姻狀態下,自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義受胎,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義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為證,觀諸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記載略以:「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權哲與邱瀚緯的父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故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記載,自堪可採;另證人權淑美到庭證稱:「(原告在出生時,原告生父是否有與他住在一起?)出生時沒有,是在國小四年級時我弟弟有帶原告去與生父相認,有與他同住。那時候原告喜歡與爸爸同住,所以同住了半年,戶籍也遷出,後來才又回來。(所以邱垂義的家人是否知道原告?)當時邱垂義出殯時,有通知我們,有去參加,但訃聞的名字原告是以他們取的名字 邱瀚馳 稱呼」(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其母權淑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秋垂義 所生,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義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但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義已歿,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仍無生父之記載,是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義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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