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雨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897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雨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雨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李雨念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2、3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50日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李雨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1.01.07│101.01.04│101.01.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703號│字第3396、3415號│字第3396、34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93號│101年度易第1231號│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事實審├────┼─────────┼─────────┼─────────┤││判決│101.06.19│101.07.03│101.07.03│││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93號│101年度易第1231號│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決│101.07.23│101.07.18│101.07.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備註│字第8830號│字第8979號(編號│字第8979號(編號││││2-3定為拘役30日)│2-3定為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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