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馬岳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被告 賴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二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6600分之1652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3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6600分之16529,持有面積範圍約826.45平方公尺,不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0.25公頃,原依法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惟系爭53地號土地鄰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3地號土地鄰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均為系爭53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得請求分割毗鄰之耕地與其所有之耕地合併,是本件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82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50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待本件分割後,兩造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辦理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檢附抵押權人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資料,方為完整行政程序作業,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3地號土地係農地是共有的,不能分割,若農地可以分割就分割,但一般分割是超過坪數才能分割。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與原告所有系爭54地號農地相鄰,編號乙部分與被告所有系爭52地號農地相連,有附圖及土地地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有利於兩造合併使用,雖被告辯稱須超過坪數才能分割等詞,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53地號土地是否可分割一節,據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惟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本所申請,方可辦理登記等情,有該所109年2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074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之辯稱,尚非可採。
(三)基上說明,原告採取之附圖分割方案尚符合公平及利用原則,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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