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告 方嬿婷 被告 謝振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詳載請求之範圍及其理由,且語意清楚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以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手法所詐騙,因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23時20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往對方指定之帳戶遭提領殆盡,且同時另蒙受13元之手續費損失,合計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騙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主導或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以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手法所詐騙,因而於100年10月26日23時20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萬9987元匯往對方指定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即該份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1之犯行,罪名及刑度參見附表三編號21),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匯款之際,另蒙受13元之手續費損失,亦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同堪認實在,是原告乃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合計3萬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係於刑事訴訟二審程序中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判決在性質上即屬第二審之裁判。又被告敗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所定之第三審上訴額數(150萬元),而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是以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且原告就勝訴部分即為終局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贅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