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外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警於108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執行搜索,而於同日14時許,徵得郭美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郭美芳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美芳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91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至37、46至4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0、13至1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3日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為警搜索時,並未遭查獲不法物品,於員警得其同意後,至派出所驗尿,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犯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為本件犯行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2歲小孩,家中尚有先生、婆婆,先生為臨時工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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