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貨車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被告黃志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25日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9月6日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志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謝祐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