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參伍公克)及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壹肆捌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30許,在嘉義縣OO鄉OO00之0號民宅內,以針筒施打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久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先前經營冷飲業、已婚、生有二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塊5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1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我是從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毒品先後施用,在警方查獲時,上開毒品是放在自己手上的包包裡。」等語,故而上開扣案之毒品,顯為被告施用前後所持有,並為其施用所餘,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沾有血液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內含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74頁),又本案警方查獲之時間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堪認該支注射針筒,應係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未經扣案,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考量該物品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扣案之餘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