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龔明宗 相對人 洪詩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洪佳琳 專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98,015元,並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該借款債權輾轉由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受讓,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52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透過訴外人即 伊姑姑 洪秀華 之介紹,由抗告人代為清償145萬元,相對人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抗告人作為擔保。相對人另因遲未清償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為貸款之債務,遭華南銀行假扣押,再次央求抗告人借款,抗告人乃代為清償本金、利息及相關保險支出共159,629元。詎相對人嗣後拒絕清償抗告人前述借貸款項,且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交予抗告人作為擔保,竟於民國106年5月間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又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房地,由系爭房地屢遭查封之情,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系爭房地現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僅能藉假扣押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本件有准予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9,62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日華公司、華南銀行債務而向抗告
人借款,抗告人乃代為清償共計1,609,629元,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中興銀行借據、原審法院100年1月12日(100)雄院高民司執字第3044號查封公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息(遲延利息)手續費收據、存摺影本等為憑,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陳明係相對人屢遭多數債權人追
償,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系爭房地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抗告人未及獲得假扣押裁定,將無法參與分配,且相對人拒絕清償,復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抗告人所持有欲擔保債權之權狀失效,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法拍屋查詢資料為憑。依上開證據內容,顯示抗告人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相對人竟於106年5月申請補發,且於107年2月14日、3月7日之調解期日均拒不到場,可認相對人有妨害抗告人債權擔保及拒絕給付之情事,又由系爭不動產前於106年8月間經法院撤銷查封後,復於107年間遭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並訂於107年11月7日進行第1次拍賣,顯見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致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之情形,應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㈢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均為1,609,
629元,該本案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暨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等情,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37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